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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赵洪奎、罗增雨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5-06-15 14:14:51 浏览次数: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德城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陵县义渡乡桑林店村农民,住该村9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金策、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增雨,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献县东村乡前郭屯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任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奎及其辩护人夏文霞、被告人罗增雨及其辩护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商定抢劫出租车,二被告人准备了尼龙绳,在北园早市场搭乘裴建强的出租车,多次欲行抢劫,后被裴建强察觉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就上述指控,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裴建强在2001年6月24日、6月27日、9月27日的陈述,证人张金松、赵彭涛的证言,物证白尼龙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和该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洪奎的身份证,河北省献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属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对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洪奎辩解其抢劫未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洪奎的行为属抢劫预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增雨没有辩护意见,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增雨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中的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密谋抢劫出租汽车,当日19时许,由被告人赵洪奎出资,二被告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一五金土产门市部,购买一根5米长的白尼龙绳,以备抢劫出租汽车时勒司机脖子,20时许,二被告人在新湖北路北园早市场,搭乘德州市舜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裴建强驾驶的长安奥拓牌出租汽车,由被告人赵洪奎编造谎言将其骗至德城区城北欲行抢劫,司机裴建强察觉二被告人抢劫意图后,未按被告人赵洪奎的要求在无人处停车,而将二被告人带回城内,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害人裴建强驾驶的长安奥拓牌出租汽车价值44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裴建强在2001年6月24日和6月27日的陈述、证人张金松的证言、物证白尼龙绳,证实本案二被告人为抢劫出租汽车购买尼龙绳和欲抢劫出租汽车司机裴建强未成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裴建强在2001年9月27日的陈述、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裴建强驾驶的出租汽车的特征和价值;3.证人赵彭涛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4。被告人赵洪奎的身份证、河北省献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传真件),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本案知情人罗尊青。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在主观上具有暴力劫取他人出租汽车的故意,在客观上进行了密谋,购买了作案工具,选定了作案对象并将其骗至城外,伺机作案,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且二被告人行为时已满18周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犯罪预备。因为,由于本案被害人裴建强已察觉二被告人的抢劫意图,未按二被告人意愿在无人处停车,使二被告人自认为条件不充足,而未着手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属抢劫预备。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选定的作案对象被害人裴建强驾驶的出租汽车价值44700元,属数额巨大。对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洪奎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编造谎言将被害人裴建强骗至城外,还提出让被害人裴建强在无人处停车,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罗增雨,所以,对被告人赵洪奎的处罚应比被告人罗增雨的处罚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抢劫未遂不成立。被告人赵洪奎辩解其抢劫未成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洪奎的行为属抢劫预备,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增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增雨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洪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洪奎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增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增雨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洪奎、罗增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增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建军
审 判 员 刘印江
审 判 员 朱健中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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