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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山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5-06-15 14:13:29 浏览次数: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郓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郓城县郓城镇郭林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山,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郓城镇郭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义亮,郓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侯秀峰,郓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0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杨绪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务清,被告人张云山及其辩护人田义亮、侯秀峰,证人李翠芬、张全祥、张恩江、张九长、张全玺、丁翠花、张洪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山及家人在郓城县南环路东段自己开的金丰饭店前与宾乐饭店主人张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撕打过程中,张云山用锐器刺伤张勇胸部,经法医鉴定张勇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云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云山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并提交其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张云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拒绝供认,并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对其暴力逼供及惧怕挨打为由,对其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批捕阶段所作的四次有罪供述予以否认;辩称,其虽与张勇发生撕打,但张勇的损伤不是其所为,对张勇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害人张勇与证人李翠芬、张全玺、丁翠花均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张云山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无物证作案工具,且证人、被害人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持何种工具致伤被害人,被告人原供述的作案工具牙刷与被害人的创口不相吻合,且被告人对其前供述的用牙刷刺伤被害人的事实又予否认,本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22时许,在郓城县南环路东段被告人张云山家开的金丰饭店和张勇开的宾乐饭店前,被告人之父张洪贤与张勇之母李翠芬因两饭店的宅基问题和院中所立的竹竿的去留问题发生争吵,张勇闻讯后,即持菜刀将被告人家所立的挂有电灯的竹竿砍倒,随后与张洪贤发生争吵并欲撕打,闻声后,被告人张云山及其母亲和两个姐姐,宾乐饭店的张勇之妻丁翠花和其父张全林均出饭店参与争吵,在宾乐饭店就餐的郭林村张全祥等人出饭店予以劝解。李翠芬见此情况后即从身后将张勇抱住往后拖,此时被告人张云山上前将张勇及其母撞倒在地,其同时跌趴在张勇身上,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刺中张勇胸部,被人拉起后,在场多人发现张勇胸部受伤出血。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勇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勇陈述,证实其持菜刀将被告人家所立竹竿砍倒,后扔掉菜刀被其母从身后抱住,张云山冲在最前面,将其和其母推倒,仰面倒地后张云山也趴倒其身上,感到被张云山用东西扎了一下,并感觉憋得慌,被人拉起后,发现自己受伤;(2)证人李翠芬证言,证实张勇持刀将竹竿砍倒后,被张洪贤、张云山等人围上,因怕打架,即从身后连胳膊一起将张勇抱住,被张云山将其二人推倒,仰面倒地时,张云山趴倒在张勇身上,被人拉起后,发现张勇受伤;(3)证人李翠花证言,证实出饭店后,看见张云山趴在张勇身上,张云山家人又对张勇踢打,自己上前打张云山,被人拉开后,发现张勇受伤;(4)证人张全玺证言,证实其嫂子李翠芬抱着张勇被张云山及家人推倒,其将张云山从张勇身上拉起后发现张勇受伤;(5)证人张全祥证言,证实张勇被其母抱住倒地前,张云山在张勇对面,倒地后张云山上前打张勇,张勇被人拉起后,看见张勇受伤;(6)证人张恩江证言,证实李翠芬抱着张勇倒地前,张洪贤、张云山在张勇对面,倒地后有一个人趴在张勇身上,张勇被人拉起后,看见张云山已到其饭店门口,张洪贤在张勇摔倒的地方的旁边坐着,后发现张勇受伤;(7)证人张九长证言,证实张云山和张勇、李翠芬摔倒在一块,将张勇拉起来后,发现张勇受伤;(8)证人张洪贤证言,证实张勇持菜刀将竹竿砍倒后对其打骂,后其子张云山和张勇抓到一块,被人拉开后,有人喊张勇受伤;(9)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伤者张勇之胸、腹部损伤,其原始创口已在手术中延长变异;依照病历记载,剑突左侧约3cm边缘整齐之裂口,分析为锐器刺伤;结论为,张勇之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10)物证,被害人张勇上衣一件,上有二处刺破口,每处有1cm长;(11)被告人张云山于2000年6月4日至6月26日的四次供述,均供述是其用牙刷刺伤被害人张勇,后将牙刷扔往河中,其于2000年6月19日在县检察院批捕科讯问中,供述为,在撕打中,张勇不知怎么面朝上倒地,我拿出牙刷朝其身上捅了一下,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不清。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张云山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张勇及其母倒地后,其趴在张勇身上的情节提出异议,并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曾对其实施暴力逼供为由而否认其原供述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辩驳,而现场目击证人李翠芬、张全玺、丁翠花、张九长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张勇被李翠芬从身后抱住后仰面摔倒在地时,张云山趴在张勇身上,张勇被人拉起后已受伤的事实,并与证人张恩江证明的张勇及其母摔倒在地后有一个人趴在张勇身上的证言相印证;而证人张全祥亦证实,张云山在张勇及李翠芬摔倒在地后上前打张勇的事实存在。上列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及与被害人张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云山于 2000年6月19日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因此,上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张云山以被害人张勇与证人李翠芬、张全玺、丁翠花均为亲属关系为由而否认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因无法律依据和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洪贤的证言因与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出入较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证言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张云山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张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云山的辩护人以本案没有作案工具为物证,且证人、被害人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持何凶器刺伤被害人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创口不相吻合为由,辩称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作案凶器不清属实,但被告人张云山持锐器刺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作案工具不清的关键因素是由于被告人张云山的不配合态度。辩护人仅以作案凶器不清,而全部否认此案的事实和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提出被告人张云山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年省餐饮业人均收入标准及郓城县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农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张勇向本院提交的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伤后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费为11342.17元,误工费为14.32元x51天=730.32元,护理费为5.5元x51天=280.50元,伙食补助费为3.50元x51天=178.70元,即被害人张勇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531.49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张云山应赔偿张勇的经济损失为12531.49x90%=1127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云山及张勇的损伤不是其所为,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山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张勇并致其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云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云山赔偿被害人张勇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112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李天旭
      代理审判员  于谋良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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