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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唐向华、唐保春、唐涛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5-06-14 16:11:46 浏览次数: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滨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松香,女,1969年6月20日生,回族,山东省济阳县店子中学教师,住济阳县镰刀厂宿舍。系被害人宛军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同玉,原济阳县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松香之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荣,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潍坊市青州市龙山路义和东街 2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洪茂,青州市铝箔纸厂退休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荣之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兆峰,男,32岁,汉族,山东省桓台爱使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淄博市桓台县宝发小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茂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兆峰之父。
      被告人闫玉宝,又名闫玉华,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王屋村。200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新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鹏,又名王永胜,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东营村。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光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11j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200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国,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系被告人王光涛之父。
      被告人唐向华,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保春,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玉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跃国,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唐家村。系被告人唐涛之父。
      辩护人徐文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卫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玉生,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王屋村。系被告人闫玉宝之兄。200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发展,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王屋村。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唐向华、唐保春、唐涛犯抢劫罪,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犯窝藏罪,于200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家宝、代理检察员李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松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同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兆峰的诉讼代理人史茂胜,被告人闫玉宝及其辩护人卜新建、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崔瑜、刘华、被告人王光涛及其辩护人高莉、被告人唐向华及其辩护人王中祥、被告人唐保春及其辩护人李祥杰、吴玉峰、被告人唐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唐跃国、辩护人刘卫东、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伙同他人,自20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交叉结伙,在滨州、聊城、东营等地抢劫出租车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闫玉宝、王光涛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121000元,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鹏参与全部4起抢劫作案,价值235450元,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114450元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明知被告人闫玉宝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住所,帮其逃匿。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许继旺、李付荣、史兆峰的陈述,证人张振亮、张振青、王连波、张宁、吕计奎、房平、孔祥云、陈伟、王建凤、闫更付、唐修爱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宛军之父宛增青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宛军的购车证明、鲁P04957桑塔纳的购买协议,被劫的鲁P04957车的照片及在该车中提取的邓成才的驾驶证的复印件及车票4张,被害人李付荣购车的付款收条、公安机关的提取及退赃笔录、物价部门的价值认定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闫玉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唐向华、唐保春、唐涛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光涛、唐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王光涛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松香诉称:因其夫宛军被害、车辆被劫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赔偿经济损失132224元,包括被害人之子宛儒麒的抚养费18000元、被害人之母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寻找被害人支付的广告费720元、丧葬费3174元,交通费3030元,被劫车损失55000元,手机费1300元,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6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广告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及被害人之子宛儒麒、被害人之母张振兰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荣诉称:因其被抢劫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赔偿经济损失 95051.90元,包括购车款48500元、手续费30元、维修费50元、医疗费2071.90元,误工费4440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举了医疗费、购车手续费及维修费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兆峰诉称:因其被抢劫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赔偿经济损失 27827.60元,包括误工费20750元、医疗费1203.60元、车辆价值认定费600元、维修费5064元、交通费22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举了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价值认定费及桓台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闫玉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先不知是抢劫,起诉书认定其出生时间有误,应为1982年11月9日;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闫玉宝的辩护人卜新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闫玉宝与邓成才将被害人宛军抛于二水河扬水站支渠内,被告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当庭提交了对闫玉宝的会见笔录。被告人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崔瑜、刘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王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王鹏与邓成才不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第4起王鹏的抢劫数额应为850元。被告人王光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国表示愿尽力赔偿;被告人王光涛的辩护人高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光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去帮忙要账不是抢劫,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王中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3起唐向华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指控其该起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在第4起犯罪中唐向华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保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去帮忙要账,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吴玉峰、李祥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保春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并当庭提交了证人王建凤的证言及唐保春所在村委的证明。被告人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第3起其不知是去抢劫,对附带民事赔偿其表示愿意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跃国表示愿尽力赔偿;其辩护人徐文洲、刘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3起唐涛无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伙同邓成才(在逃)、王努(在逃),密谋抢劫出租车后,自聊城窜至滨洲,五人按事先分工,邓成才乘车去异地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与王努窜至滨州黄河浮桥南向东约1公里处一僻静地点等候,期间邓成才与闫玉宝等人通过移动电话进行联系。当日下午3时许,邓成才从济阳县骗乘出租车司机宛军驾驶的蓝色鲁A91951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行至被告人闫玉宝等人等候地点,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与王努趁宛军下车开后备箱拿行李之机对其进行殴打,后四人强行将宛军拖人车内,并用事先准备的黄色宽胶带将其头面部蒙住,并将手、脚进行了捆绑。当夜,邓成才驾驶劫得的桑塔纳行至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丁庄村北2华里处时,5人将宛军抬下车,后王光涛、王鹏、王努去给车加油,邓成才、闫玉宝将被害人宛军抛人二水河扬水站支渠内,之后5人驾车返回东营。被害人宛军因胶带缠绕而窒息死亡。被劫的鲁 A91951桑塔纳车价值55000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274.80元,包括丧葬费2974.80元、被劫车辆损失55000元、被害人之子宛儒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40元、被害人之母张振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7440元、为寻找被害人支付的广告费72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张振亮证言,证实其外甥宛军于2000年10月26日出车去滨州后失踪的情况;
      (2)证人张振青、王连波证言,证实宛军的鲁A91951蓝色桑塔纳轿车是2000年5月在济南汽车城旧车交易市场花55000元购买的。同时检察机关在张振青处提取的被害人宛军的购车证明,亦证实车价为55000元;
      (3)被害人之父宛增青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对其子宛军的尸体进行了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抛尸现场位于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旧镇府东北2公里处二水河扬水站支渠内;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宛军系被他人用胶带缠绕口鼻窒息造成死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举的被害人之子宛儒麒、被害人之母张振兰的户籍登记卡、丧葬费、交通费及为寻找被害人支付的广告费单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7)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与邓成才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电警棍自东营途经济南窜至聊城,按事先分工,邓成才去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在东昌府区梁水镇冯大王村以西公路上:等候。当日傍晚6时许,邓成才骗乘聊城市东昌府区出租车司机许继旺驾驶的鲁P04957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赶来,被告人王鹏趁许继旺下车后备箱为邓拿物品之机用电警棍电击许的腰部,许见事不好朝王鹏猛击一拳后逃走。后四人将该车劫走,该车价值66000元。当邓成才等人驾车逃至聊城市冠县经馆陶镇北一公里处时车翻人路边沟内,车辆报废。被告人闫玉宝致右大腿骨折,后返回东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明知闫玉宝因抢劫作案而受伤,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闫玉宝等人的情况下,先后将闫玉宝转移藏匿于王发展女友在东营区淄博路开设的美容厅及东营区耿井村,后被告人闫玉生又带闫玉宝逃至青州市庙子镇躲藏,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继旺陈述,证实2000年11月2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一男青年在聊城市市区内租乘其车去梁水镇,到梁水镇后其下车为乘车人开后备箱拿酒,在路边等的一男青年用电警棍电击其腰部,其朝那人猛击一拳将电警棍打掉,此时其见周围好几个人,其便往东跑,后见那些人开其车向西跑了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宁、吕计奎证言,证实鲁P04957桑塔纳系许继旺与张宁合伙从吕计奎处以6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同时检察机关自张宁处提取的卖车协议书亦证实购车价格为66000元;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北1公里处路东沟边发现被严重撞损的鲁 P04957号红色桑塔纳,同时在翻车现场提取了姓名为邓成才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票4张。该驾驶证复印件及车票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4)被撞报废的鲁P04957号桑塔纳车的照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5)证人唐修爱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光涛的出生时间为1982年农历11月15日(即公历1982年12月29日);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光涛投案自首的情况及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7)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出生时间;
      (8)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供述,对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闫玉宝证实了闫玉生、王发展对其转移窝藏的情况;
      (9)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供述,对其窝藏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底,被告人工鹏与邓成才再次预谋抢劫出租车,王鹏找到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三人,对其三人谎称帮其表哥要账,事成之后给其三人好处。11月29日;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伙同邓成才租车自东营窜至广饶县大王镇,先看好大王镇转盘东辛寨草场边公路为作案地点,后邓成才乘车去异地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鹏又去购买了作案工具铁管。期间,邓成才与王鹏通过移动电话进行联系。当日下午1时许,邓成才骗乘青州市出租车司机李付荣驾驶的鲁VQl918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赶来,早在作案地点等候的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趁李付荣下车开后备箱为邓拿物品之机,对其进行殴打,其中王鹏、唐保春、唐涛手持铁管,四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后邓成才将李付荣的桑塔纳车劫走,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见状方意识到是抢劫。被劫桑塔纳车价值48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付荣被打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 1651.90元、护理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付荣陈述,证实2000年11月29日,有一男青年在青州火车站租其车去广饶县大王镇,行至大王镇东辛寨草场附近其下车开后备箱拿乘车人放的酒时,过来几个小青年持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后车被劫走的情况;
      (2)证人房平证言,证实2000年其以48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付荣一辆蓝色桑塔纳;同时房平的领款收条证实收李付荣车款 48500元;
      (3)被害人李付荣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李付荣左侧尺骨被打致骨折,构成轻伤;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举的医疗费单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5)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7日,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与邓成才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警用橡胶棒租车自东营窜至滨州市博兴县,先看好了博兴县陈户镇西寨村北的公路为抢劫地点,按照事先分工,邓成才在异地寻找作案目标并通过移动电话与王鹏进行联系。当日上午11时许,邓成才骗乘桓台县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史兆峰驾驶的鲁C94214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赶来,早在抢劫地点等候的被告人王鹏、唐保春、唐涛手持橡胶棒与唐向华一起趁史下车开后备箱为邓拿物品之机对其进行殴打,将史制服,劫得史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58500元;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850元;6000元定活两便存单1张及现金600元。当日,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3.60元,包括医疗费 1203.60元、交通费2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兆峰陈述,证实2000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一男青年与一女青年在桓台县宾馆门前租其车去博兴,行至陈户镇一地段时,几个男青年趁其下车开后备箱拿行李之机对其殴打,进行抢劫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孔祥云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中午在博兴纯梁路口有人租其农用双排去拖一辆红色桑塔纳的情况,与被告人唐向华供邓成才叫其租车拖劫得的桑塔纳的情况相吻合;
      (3)证人陈伟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14时许,一男青年租其车去纯梁注水站前边路南…红色桑塔纳处接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唐向华供述其租车返回接王鹏被抓获的情况相吻合;
      (4)证人王建凤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上午王鹏等4人携带警棍租其车自东营去博兴,11时许,他们接到一电话后匆忙赶到纯梁南边一公路,后见一红色桑塔纳随后驶来停下,几人上前对司机进行殴打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提取及退赃笔录,证实200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王鹏、唐涛等人时,在王鹏身上提取被害人史兆峰被劫的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一部,在唐涛身上提取到所劫的现金600元及6000元定活两便存单1张;同时证实以上赃物、赃款及被劫的鲁C94214桑塔纳车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6)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劫的桑塔纳车价值585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价值850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举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8)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闫玉宝、王鹏提出事先不知是抢劫,只知去要账的辩解意见及王鹏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王鹏与邓成才不存在共同的抢劫故意,其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在参与第1起抢劫作案前,曾与邓成才一起去聊城进行所谓“要账”活动,邓成才提出将出租车司机骗出捆绑后将车抢走,但当车骗来后,闫玉宝、王鹏等人均未动手,此时闫玉宝、王鹏等人均已明知邓成才叫其所谓“要账”乃是进行抢劫,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的供述在卷为证。但之后,被告人闫玉宝、王鹏在明知系抢劫的情况下,仍与邓成才共同实施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与邓成才已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的这一辩解意见及王鹏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玉宝提出其出生时间应为1982年11月9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玉宝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为1982年7月18日,检察机关提取的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亦证实其于 1982年7月18日出生,且被告人闫玉宝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初期供述中,亦供称其出生时间为1982年7月,故被告人闫玉宝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其这一辩解理由纯系狡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玉宝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1起指控闫玉宝、邓成才将被害人宛军抛人二水河扬水站支渠内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闫玉宝的供述,还有其同案犯王鹏、王光涛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三人只知去帮忙要账,不知是去抢劫的辩解意见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该起指控三人为抢劫共犯缺乏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被告人王鹏事先对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三人谎称去帮其表哥要账,未将真实的抢劫意图告知三被告人,在实行过程中,被告人唐向华等三人在对被害人李付荣殴打行为结束后欲离开现场时,发现邓成才将被害人的车抢走,方知邓成才、王鹏的真实意图是抢劫出租车。此起唐向华等三被告人尽管参与,但主观上确无抢劫的故意,指控唐向华等三被告人为抢劫共犯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参与殴打被害人李付荣,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唐保春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唐保春亦无抢劫故意,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保春与唐向华参与第3起的故意伤害牙巳罪后,已明知邓成才、王鹏等人所谓“要账”的真实意图是抢劫出租车,仍积极参与,其主观上已具有明确的抢劫故意,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闫玉宝参与抢劫作案2起,致1人死亡,抢劫价值12100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抢劫作案4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抢劫价值235450元;被告人王光涛参与抢劫作案2起,致 1人死亡,抢劫价值121000元;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65350元;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唐向华、唐保春、唐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大肆抢劫出租轿车,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向华、唐保春、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玉生、王发展明知闫玉宝是重大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闫玉宝的辩护人提出闫玉宝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检举材料经查不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起中王鹏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起造成被害人宛军死亡的后果系在被告人王鹏等五人抢劫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宛军死亡系邓成才杀人灭口,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起为五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鹏作为抢劫共犯,亦应对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4起王鹏的抢劫数额应为85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为五人共同犯罪,不能将某一行为人个人劫得的赃物价值作为其抢劫数额加以认定,行为人应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本起王鹏的抢劫数额应为65950兀,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光涛的辩护人提出王光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王光涛并非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光涛的辩护人提出王光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涛投案后主动检举揭发被告人王发展的窝藏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发展,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但王光涛所检举的并非是他人重大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亦非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其并非是重大立功,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光涛的辩护人提出王光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向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4起抢劫犯罪中唐向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向华在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并非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涛的辩护人提出唐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发展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王光涛、唐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国、唐跃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光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唐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 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唐保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10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0年12月 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闫玉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2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王发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玉宝、王鹏、王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松香经济损失人民币72274.80元,包括丧葬费2974.80元、被劫车辆损失55000元、被害人之子宛儒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元、被害人之母张振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40元,寻找被害人支出的广告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王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荣被劫车辆损失人民币48500元;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赔偿李付荣医疗费1651.90元、护理费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人王鹏、唐向华、唐保春、唐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兆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433.60元,包括医疗费1203.60元、交通费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人王光涛、唐涛的赔偿责任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国、唐跃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  长孟华
代理审判员  贾善学
代理审判员  孙长青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员  王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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