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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杭与王宗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5-06-14 16:02:39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广杭,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29号楼342号。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超,男,37岁,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街付93—13号。
      上诉人唐广杭因与被上诉人王宗超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广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上诉人王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被告王宗超取得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的专利,专利号为ZL97206221.1。1998年12月12日,被告又申请了另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的专利,200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王宗超,专利权人王宗超,专利号为ZL98250178.1。在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附有设计图案。诉讼中原告唐广杭向法院提交了一套ZL98250178.1号专利设计图纸和模具设计图纸,以此证明其是受被告委托设计ZL98250178.1号专利的图纸,原告应是 ZL98250178.1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王宗超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原告三次收被告模具费1.5万元的收据,以此证明与原告之间不是委托设计图纸关系而是加工模具的加工承揽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对确认专利权属的证明要求,应适用比一般债权案件较高的证明标准。原告应提供其拥有该专利的证据。从原告给被告的收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模具的法律关系。按照商业习惯,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首先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原告才能依此制作模具图纸生产模具,这说明被告应先于原告持有该项专利图纸。但是原告不能对“受被告委托设计该项专利图纸”的主张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佐证,因为不能排除该项专利的设计图纸是后来补画的可能性,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该专利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ZL98250178.1号专利所有权授予被告以后,因为专利证书是国家认可被告是此项专利权所有人的惟一凭证,就更不能认定原告享有ZL98250178.1号专利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享有该项专利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唐广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判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的证明要求提出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2.本案被上诉人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设计人应为上诉人。上诉人未转让专利申请权,被上诉人未经设计人同意擅自以设计人的身份申请专利属侵权行为:(1)上诉人于1998年3月22日前设计完成了该专利原始设计图纸,同时制作了生产该专利产品的模具,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先于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图纸。(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家铎等可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有的专利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新的专利产品并制作模具。(3)本专利所涉技术领域为机械设计和塑料构件设计,上诉人有技术专长和长期实践经验,具备提出技术方案并进行设计的智力技术基础,而被上诉人为中学化学老师,不具备本技术领域的专长。(4)上诉人可提供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98年3月22日前,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技术方案完成日及技术方案设计证据,只是用模具生产到1998年12月12日才提出专利申请。3.原判避实就虚,偏袒被上诉人,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却违反法律和逻辑错误推理,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结论:(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置可否,没有作出认定。(2)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在(王宗超)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附有设计图案”,无非是想为被上诉人争取点设计人色彩。(3)原判认为,“按照商业习惯,首先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然后原告才能依此制作模具图纸生产模具,这说明被告应先于原告持有该项专利图纸”纯属推理认定,原判又以这错误的结论为前提推出另一个结论,这是将本来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来抗辩上诉人所提供的专利设计图纸的责任倒置为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专利图纸不是后来补画的。 (4)原判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为此,要求撤销原判,确认 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获得了国家专利授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我把原始图纸给唐广杭是为了做模具,并没有委托唐广杭给我设计产品。唐广杭提供的证人是他的雇员,是同一单位的,其证词不可信。为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谁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其设计新产品并制作模具,上诉人是专利设计人;被上诉人主张,其将原始设计图纸交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模具,被上诉人是专利设计人。
      针对以上主张,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唐广杭方有两位证人王家贤、孙家铎到庭作证。证人均谈到1997年上诉人唐广杭发现被上诉人王宗超的原有密封件有许多地方不合理,就向王宗超提出改进意见,1997年底,被上诉人王宗超到牟平去,与上诉人唐广杭、王家贤、孙家铎、胡凤敬、孙盛强、李增财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证人孙家铎称,席间王宗超提出“请唐广杭帮他设计一个”,1998年初孙家铎等人即根据唐广杭画的图纸搞出样件;证人王家贤称,1997年底王宗超找他们做模具,唐广杭提出了整改意见,王宗超就委托唐广杭设计一下,在饭店吃饭时,“老唐(指上诉人唐广杭)提出了许多改进意见,王老师(指王宗超)的大概意思是,根据你的思路,连产品带图纸给我做出来”,后王家贤等人按照唐广杭画的图纸搞出样件,又按照样件做出模具。对于当时在饭店吃饭时的在场人数,王家贤讲到是8人,张家铎讲到是7人。对以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宗超认为上诉人唐广杭方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友,且证人对双方商谈时的在场人数叙述不一致,故证言不可信。
      第二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唐广杭提交了密封件小镶件图纸、密封件模具图纸,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以上图纸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为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但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份图纸是产品图纸和模具图纸并非设计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设计人。
      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胶木制品厂出具的模具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1998年3月26日收到上诉人制作的模具3套。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模具费收款条三张,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模具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设计关系。
      第五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技术等级证书、上诉人所有的 1999年新型密封件图纸、为他方用之密封件图纸,以此证明上诉人具备设计各种密封件的技术能力,并有为他方设计、制造产品的经历。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本身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密封件实物3件、密封件立体草图一张,以此证明在委托上诉人加工模具前已对其所有的 ZL97206221.1号专利密封件进行了改进并找他人画出立体草图。上诉人对该物证与书证不予认可。
      另,对于一审查明的199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申请了另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的专利,200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上诉人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王宗超,专利权人王宗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于1998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ZL98250178.1号专利产品的模具3套,被上诉人于当日将该模具交付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胶木制品厂,并一直利用模具进行产品制造。上诉人对此自认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ZL98250178.1号专利产品模具的模具费共计 15000元无异议。
      对以上六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自认与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1998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就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模具。这说明1998年3月26日前,该模具相对应的产品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已经产生。对于上诉人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制造并向上诉人交付模具以及谁是该方案的设计人的问题,是双方举证之焦点。
      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从第一组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证人对被上诉人曾委托上诉人设计新门窗密封件,上诉人设计出新密封件并根据图纸制作模具这一事实的表述基本一致;两证人对吃饭时在场人数的记忆存在出入,应属正常的记忆遗忘范围;从证人身份看,证人是上诉人之工友,但并不存在明显的足以影响证明效力的利害关系,且正因为两证人参与了模具制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及履约过程的重要知情人,方具有作证资格,是适格证人。两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符合证明要求,达到合理可信之程度,其证明力应当肯定,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产品图纸、模具图纸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吻合,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上诉人设计新密封件、新密封件之模具是依据上诉人设计的产品图纸和模具图纸制作而成这一法律事实。以上法律事实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就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模具这一法律事实相印证使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举之证据形成了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但,上诉人举出的第六组证据对上诉人关于设计人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明力。
      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将专利原始设计图纸交给了上诉人以反驳上诉人自己设计了专利图纸的主张,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制作模具前曾向上诉人出示过原始设计图纸或提出过加工要求,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举出第四组证据模具费收款条三张,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但仅根据第四组证据不能必然得出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这一惟一的法律事实,该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除加工合同关系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举出的第五组证据密封件实物3件、密封件立体草图一份,但该证据本身无法显示技术完成时间及完成人,更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自己是技术方案的设计人与完成时间。分析被上诉人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的举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并不完备。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已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证据链条统一完整,而被上诉人对关键事实举证不足,证据链条并不完备,上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上诉人的证据体系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底至1998年初,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之门窗密封件向被上诉人提出改进意见,被上诉人遂委托上诉人设计新门窗密封件并制作相应的产品模具,上诉人依约设计出了新密封件的产品图纸、模具图纸,并组织他人依照该图纸做出模具。1998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模具3套,被上诉人于当日将该3套模具交付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胶木制品厂,并使用该模具进行产品制造。1998年2月至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支付模具费15000元。199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交付的模具生产出的门窗密封件所载明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王宗超,专利权人王宗超,专利号ZL98250178.1。
      以上述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院认为:我国的专利制度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只进行形式审查,权利一旦授予,客观上就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就专利申请权或已经授权的专利权均可提出权属主张。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需解决的问题是谁应当是真正的权利入主体。
      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委托设计新密封件产品并制作模具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标的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模具的行为,即是上诉人交付委托设计成果的行为,被上诉人支付模具费的行为,即是被上诉人支付委托设计和模具制作报酬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并支付报酬,同时被上诉人对该模具即是ZL98250178。1号专利产品的模具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依约设计出新密封件产品并制作出用于产品制作的模具。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委托加工的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并非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常规加工,而是进行新技术的设计开发,双方法律关系的标的不符合加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委托开发中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并参照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接受他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完成方,完成方取得专利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本案上诉人作为技术完成方应为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后,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专利。另,关于专利设计人的问题是同上述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密不可分的,上诉人是本案委托开发关系中的开发方又是技术成果的设计人,被上诉人主张其技术方案完成日为1998年3月22日,但未就该具体时间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应认定1998年3月26日新产品模具交付日为技术方案完成日。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委托其设计新产品并制作模具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将原始设计图纸交给上诉人加工模具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作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未到庭,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确认专利权属的证明要适用比债权案件高的证明标准的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按商业习惯推导一审被告应先于原告持有图纸,不是惟一情形,此种推断难以成立;一审利用本案诉争的权利证书证明权属问题,属循环论证,结论失当。根据“法不溯既往”之原则,本案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二、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唐广杭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 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宗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徐清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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