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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登市泽库长宏渔业公司与山东省荣成市靖海渔业公司船舶碰撞案
  发布日期:2005-06-14 15:58:09 浏览次数: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海法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简称原告)山东省文登市泽库长宏渔业公司。地址:文登市泽库镇长会口村。
      法定代表人姜浩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龙飞,山东省威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开峰,山东省威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简称被告)山东省荣成市靖海渔业公司。地址:荣成市靖海镇。
      法定代表人向为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棵,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俊岭,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省文登市泽库长宏渔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荣成市靖海渔业公司船舶碰撞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1999年 6月15日做出(1999)鲁经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省高院于2000年12月28日做出鲁经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判决确有错误,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1999)鲁经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浩尧、委托代理人殷龙飞、范开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棵、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原告所属“鲁文渔2385、2386”(简称2385、 2386)1995年2月20日建造。木质,长17.2米,宽3.80米,深1.40米,额定功率29kw,总吨位20。被告所属“鲁荣渔 1463、1464'’(简称1463、1464)1994年4月1日建造,钢质,长31.26米,宽5.40米,深2.50米,额定功率163.9kw,总吨位84.00
      1998年1月10日,2385、2386对船从文登张家港长会口码头出海捕鱼作业。1月17日约1600时,因风大从87/9渔区返航,罗航向340°。当时东北风6-7级,能见度较好,头船2385在前,二船2386在后,两船相距0.5海里。两船依照规定显示航行号灯。2386船长姜启智证明:18日0320时,头船船长姜茂存用雷达发现追越船,并用对讲机告诉二船船长姜启智:  “你船右后方有对大船,船行时要注意。”姜启智打开舵楼右窗看到确有一对大船在后,告诉头船看到了那对大船。同时打左舵避让,在这个过程中,那对大船向二船与头船之间开来。第一条大船驶过2385时,2385的灯还亮着,第二条大船驶过2385时,就看不见2385的灯光了。二船在用对讲机多次呼叫没有回答的情况下,即意识到头船发生海事了,便迅速叫醒2386船员,并开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加害船已离开现场向北驶去,2385船尾部已淹没,驾驶室舵楼2—3尺露出水面。约找了二个小时未发现落水者,只发现一件救生衣、一扇门、几块破板。在2385事故现场周围海域,除1463、1464,未发现其他船。2386于1月18日约0900时回港,2385船沉没,船上5人失踪1人获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船沉人亡所造成的以下损失及费用:1.船体损失 137500元、设备损失76450元、柴油损失2350元、鱼货损失 27104.70元、二个月的间接损失160920元,1998年3月18日至2001年4月10日利息损失115636.86元。2.律师代理费 72120元。3.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13166.90元。4.5名死亡船员在船的个人物品每个各约1000元,共计5000元。5.已经支付给5名死亡船员近亲属的死亡补偿费315 000元(尚欠334 295元)。6.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0—54号,案件受理费9384元。
      省院发回再审程序重审的案件是(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 49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船舶及船舶损失有关的请求本院予以审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船员和与死亡船员有关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因对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因此对损失未进行法庭调查核实。经再审重审调查核实:船体损失110000元、设备损失29925.60元、柴油损失1000元、鱼货损失8350元、间接损失75000元。
      1998年1月16日“鲁荣渔1463、1464”,自靖海沙窝港到 118/4海区捕捞作业,因1464主机故障无法生产,于17日0600左右,由1463拖带返航,拖缆为钢质,拖带长度为100米。返航卫导航向340°。拖航约两个小时,拖缆断了,一小时后继续拖航,约18日0400时船位在苏山岛东南6-7海里处,2385船员任广启爬到1464船上。当时任广启冻得不能说话。应1464船员的要求任写下了“我经人介绍在长会口2385船出事,约漂10分钟看见一大铁皮船爬上来,遇二位好心人搭救”字样。1月18日0530时许 1463、1464返港。荣成市公安局沙窝工作站、荣成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于1月18日上午分别对任广启进行了调查,任广启在两份被调查笔录中均证明自己是在1月18日0300时下班后的睡觉中,感到船突然晃了一下,后从前铺跑出来,因船在急速下沉,船舱灌满水,任被浪打入水中(另一笔录称自己急忙下水了),在海里漂了约10分钟,看见一大铁皮船,跑的较慢,自己被浪推到船帮上,搭船帮上了1464船。
      任广启回到文登后,文登市泽库镇长会口边防派出所于1月 18日1520时对任广启进行了调查,任广启证明:  “我还在睡觉,船发生猛烈震动,我从前铺上掉下来,前铺就猛烈进水,当时水位就到胸脯,我从前铺窜出来,第一眼就看到远处二船的灯光,我船船尾都看不见了,只看见舵楼,没有看见其他人员。发现左方有一条大铁壳船上下浮动,我就把着铁壳船爬上去了。上到1464船后,发现2385船体被水淹没1米多深,当时在事故现场海域没有发现有其他船。”1464大车张以亚证明:  “任刚进来时冻得说不出话,即让任脱掉衣服,见他穿三件毛衣,二件棉内衣衫,最后一件内衣肩部有拳头大一处未湿透。张找来衣服给任换上,并给任酒喝、烟抽,约10分钟后,任才正常说话,时间约为4点。”荣成渔政在对 1463、1464船的值班人员调查时,均证明在事故现场周围,只发现在自己船左舷有一对同向船在航行,未发现还有其他船。再审时,本院对任广启进行了调查,任证明:“2385是正面下沉,当我自己上1464后,头发是干的,看到2385左右晃动着快速下沉,没发现舵楼的人有呼救的动静,只看到舵楼的晃动态势与船的前半部不是一体的,后半部分看不到了。”
      1998年8月11日,本院委托青岛船级社(中国船级社)对 1464与2385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1464的破洞是否在该轮与2385发生碰撞时产生的,如果是,鲁文渔2385的何种构件造成?2.就当时现场照片及现场留存特征,对两轮是否接触及撞击程度作出鉴定。青岛船级社于8月19日作出鉴定(这个时间已是海事发生的第8个月)。验船师通过技术分析认为, 1464破口是被具有一定锋利的钢金属物件碰撞所致,并造成了破口处较深的划痕。2385船上带钢金属物件的尺寸和形状及高度等因素难以造成破口的可能性。从1464破洞的铁迹情况看,破洞应在油漆擦痕之前。检验结论为:  (1)1464与2385在海上发生擦碰,并造成油漆痕迹。(2)两船擦碰难以导致2385沉没的船体结构上的损坏。但验船师声明:不包含任何潜在的、隐蔽的和未能发现的损坏对上述技术分析所引起的变更。
      2001年4月12日石岛气象台证明:1998年1月17日极大风速15.4m/s,风向北,18日极大风速16.5m/s,风向西北偏北。二天均有降雪现象。(13.9m/s-17.1m/s为7级)      
      2001年4月18日石岛气象台根据实况资料分析,苏山岛附近海域,1月17日24时前北到东北风6-7级。18日零点至4时,北到东北风7-8级,阵风9-10级,5-12时北到东北风6-7级,阵风8级。
      经查,1998年石岛潮汐表,1月17日2312时潮高064cm,1月18日0523时潮高253cm,证明本次海事发生时为涨潮流。查海图上的海流图量得,苏山岛附近海区,流向是238°,流速0.7海里。
      碰撞事故地点79/6渔区,苏山岛东南6-7海里,事故发生时间约为0350时。
      鲁文渔2385,航迹向约328°,从返航地到事故发生地共航行46海里,航行时间11时50分钟,平均每小时约3.9海里。鲁荣渔1463拖带1464,航迹向约335°,从返航地到事故发生地共航行133海里,航行时间21时50分钟,平均每小时约6.1海里。
      2385与1463、1464的航行态势经作图证明:2385与1463、 1464船舶航向夹角约为7°,两组船舶处于追越态势。2385为被迫越船(直航船)。1463、1464为追越船(让路船),1463、1464船组从2385船左舷追越,并与2385发生了碰撞。
      原审认为:虽然鲁荣渔1464有与其他船舶擦碰痕迹,但其擦碰不能导致鲁文渔2385船的沉没。
      鲁荣渔1463按卫导航向340°,航速6节拖带鲁荣渔1464航行,不会发生从按航速4节罗航向340°(航迹向329°)正常航行的鲁文渔2385的右后方追越而碰撞,也不会产生穿越正常航行的鲁文渔2385与2386之间的局面。原告主张鲁荣渔1463拖带鲁荣渔 1464从鲁文渔2385和鲁文渔2386右后方追越,并在穿越鲁文渔2385和2386之间过程中,鲁荣渔1464与鲁文渔2385两船发生碰撞,致鲁文渔2385沉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8561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国船级社作为我国船舶检验的法定部门,依法接受海事法院委托,对1464船及破洞划痕、2385船的对船2386的结构等进行实际测量,并参照上诉人提供的1464船的现场照片进行综合分析,结论为两船仅发生擦碰,但不能导致2385船体结构上的损坏。上诉人提出的1464船上的破洞问题已在船检报告中作出了结论。上诉人提出的碎木片问题及沉船现场无其他船舶的问题均不能推翻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特别是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对中国船级社鉴定结论无再复检的必要。故中国船级社的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385船惟一生还的船员任广启在两船擦碰时爬上 1464船,其在给1464船写的字据及接受荣成渔政、边防派出所等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均没有指认1464船为肇事船。其被文登接回后,在接受文登边防派出所等调查时,却指认1464船为肇事船。因其改变最初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查明,本院认为:任广启在到达1464大车张以亚房间时,任的头发没有湿,身上穿的衣服也没有全部湿透。证明任广启不是跳到海里被浪打到1464船上。如果在当时大风大浪的恶劣天气里, 1463、1464船组以每分钟180多米的速度航行,风浪能将任从海里打到1464船上,那么任的身体应当受到伤害,整个身体也不能有干处。正因为任的身体毫发无损,且头发没湿,衣服没有湿透,证明任广启不是跳水后被浪打上1464船的,应确认任是在两船碰撞后爬到1464船上。
      2385船是正面下沉,这实际上就排除了2385是被浪打翻下沉的可能性。完全翻沉可能会无一生还。正面下沉,在其他人没有逃生,且船体急速沉没的情况下,不应理解为船体在风浪作用下,大量进水所致。2385正面进水下沉,任广启在睡觉中能够逃生,其他船员也应该能够逃生。本案中其他5名船员不能逃生,证明 2385的沉没不是在风浪的作用下,被风浪击损进水沉没。如果因风浪的作用造成2385沉没,其他船员也应当同任广启一样,能够逃到1464船上,至少应当逃出舱室寻求生路,或有呼救声,但这一切,惟一逃生的任广启证明,未发现有逃出舱室的,也未听到有求救的声音。这种结果证明2385的其他船员遇到了无法和无力求生的条件限制或者遇到了已经不能逃生和无法逃生的条件限制。因此才造成了船沉、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种现象排除了2385被风浪击损进水沉没的可能,除此之外,2385在当时的环境里造成这样的后果,只能是被他船撞击进水沉没。
      从本院查明得知,1463、1464船组与2385发生碰撞,任广启因此而爬上1464,2385也因此碰撞而沉没。但被告主张两船擦碰不会造成2385沉没。船检报告也证明擦碰难以导致2385沉没。因此,原一、二审以擦碰不能导致2385沉没而作出判决(船检的不确定到判决的确定)。擦碰究竟是否会造成2385沉没? 本院认为:假如2385的沉没不是1463、1464船组所造成,那么在事故现场附近必定有另一艘船,在与2385发生碰撞后,2385又与1463、1464船组发生碰撞。通过原、被告双方描述两船碰撞态势分析,这条船只能是1463、1464船组正前方或1464右舷正横以前行驶的船与 2385发生碰撞,不可能是1463、1464船组左舷或1464右舷正横以后的船发生的碰撞。1463、1464船组1分钟航行185米,两船 100米的拖带长度要通过这个海区,只需要约40秒的时间,要证明在2385与1463、1464船组碰撞前另有船舶与2385发生碰撞 (除1463、1464外),就必须证明在1464右舷正横以前100米范围内有船与2385发生碰撞,否则,即使有船与2385发生碰撞,2385也不会擦碰到1464船上。1463、1464船组会在2385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驶离该海区。本案中的原、被告均证明海面上除原、被告的四条船,再无其他船,且被告证明本船的左舷有船同行,本船的右舷无船航行。这就证明了2385船在与1463、1464船组碰撞前,没有与他船碰撞。1463、1464船组就是造成2385船沉人亡的加害船。
      经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返航航行情况和航行数据资料经作图证明:1463、1464船组为追越船(让路船),2385为被追越船(直航船)。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简称《规则》)第十三条关于任何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的规定。1463、1464船组应当给2385船让路,本案中的追越船 1463、1464的值班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称他们在值班时,只发现在自己船的左舷有一对同方向的船航行。没有发现在自己船的正前方和右舷有航行船。而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恰好是1464右舷与2385左舷发生了碰撞。更为严重的是1463、1464值班人员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均证明未发现也未感到发生碰撞,也未发现有人上到自己船上。证明了1463、1464的值班人员在值班时的严重隙望疏忽。
      一条拖带中的航行船组,依照《规则》的规定,夜间除显示航行灯外,还应当显示本船正在从事拖带作业的号灯,表明本船为拖带作业,以警示他船航行时注意。避免他船航行时从本船船尾通过时与被拖船或被拖缆发生碰撞。1463、1464船组没有按规定显示号灯,违反了《规则》的规定,也误导了来船航行时应有的注意和正常及时的避让。造成了2385与拖带中的1463、1464船组碰撞,这也是造成2385与1463、1464船组发生碰撞的原因之一。
      1463、1464船组为追越船,在追越过程中,与2385发生碰撞。从本案原审和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作为让路船的1463、 1464船组,不管在追越他船,还是在两船近距离航行所形成的交叉局面时,都没有施放声号和显示灯号,表明自己企图追越和超越他船的行动意图,以警示2385船注意,而是在无声无息中追越和超越。特别在两船驶近,紧迫危险形成后,1463、1464船组仍以原航向、原航速航行。全然不顾紧迫局面的形成和碰撞危险的临近,直至两船发生碰撞。1463、1464船组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膫望上的疏忽,驾驶上的粗心大意,危险时未采用安全航速,追越时未履行让路船远距离、大角度的让清义务,是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所属的2385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虽为权利船(直航船、被让路船),但在航行时也应当严密注视来船的动向和周围的环境。并应当保持以高度的视觉和听觉对周围的环境和状况保持正规的膫望,以便对紧迫局面和碰撞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并做出积极的反映。特别在紧迫局面或碰撞危险形成后,为避免碰撞的发生,或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权利船亦应主动的、积极的采取避免碰撞发生的措施。需要时应背离规则,以保全自身和他船。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2385在本次碰撞事故发生前已发现了1463、1464船组由后迫越,但其之后对追越船的驶近、直到紧迫危险形成和发生,是否采取了避让措施,采取了什么样的避让措施,没能举证证明,恐也无法举证证明。但从本案2385船沉、5人死亡的这一结果分析, 2385与1463、1464船组形成紧迫局面后,可能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或者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没有达到明显的、应有的效果。因此,造成了船沉人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对碰撞事故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遇有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渔船不得出海,7级以上大风,400马力以下渔船不得出海,8级以上大风所有渔船不得出海。石岛气象台证明,1月18日苏山岛海域,东北风7-8级,阵风 9-10级,按照规定,原、被告的船均在违规作业中,从本院查明和分析意见得知,2385不可能因风浪的击损沉没。从双方认可的事实证明,2385是在与1463、1464船组擦碰后沉没的。被告主张 2385因风浪作用沉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等,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做出科学的客观的分析,并提出结论性意见。本案中验船师检验、咨询的条件和内容决定了验船师只是凭1464船破口,是否是2385所形成,照片中的划痕是否可能造成2385沉没的船体结构上的损坏来反证并判断1464是否能撞沉2385,显然是不客观、不全面的。本案中应当检验咨询的条件和内容很多,包括案卷中当事人已举证的材料,也包括未能举证、需法院或鉴定部门调取的材料,还包括法院已调查取证的材料和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当时的气象和风浪流潮情况,事故现场周围的环境和两船碰撞前后的态势等等。单独的、孤立的抽出案件的某个方面,给一个事物做出完整全面的结论,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更重要的是判断1463、1464船组是否能造成2385沉没,不能单独的以2385的某个部位是否能造成1464的破洞为标准。应当尽可能的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科学地作出真实的结论。《检验报告》对1464与2385两船发生过擦碰给予了肯定,但同时对这种擦碰又作出了难以导致2385沉没的船体结构损坏的结论。鉴定结论是对事实本身的鉴别,判断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模棱两可。难以导致是不确定、不肯定的结论。鉴定结论不应该用“可能是”、“可能不是”这样的词语作出结论,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中这种不确定的结论性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担本次船舶碰撞事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79420.48元及利息(利率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时间自1998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的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一审诉讼费8561元,被告承担5098元,原告承担 3463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将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心苏
      审  判  员  冯志利
      代理审判员  周黛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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