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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雕塑创作室与刘玉安、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5-06-14 15:25:15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济知初字第48号
      原告济南市雕塑创作室,住所地:济南市马鞍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孟晋元,该创作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亭,该创作室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安,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济王路114号,系山东建筑工程学校教师。
      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西大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济南市雕塑创作室与被告刘玉安、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亭、刘德林,被告刘玉安及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传遵到庭参加诉讼;于2001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亭、刘德林,被告刘玉安及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雕塑创作室诉称:1998年9月,原告受济南市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设计、创作泉城广场的浮雕,先后设计六稿,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定稿。原告设计的第六稿《泉城揽胜》在 1999年2月2日泉城广场现场办公会上获得通过。同时,根据参加办公会的领导、专家的要求,在第六稿的基础上再加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章丘百脉泉等,该设计完成后送交有关部门。事后得知,被告刘玉安剽窃了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城广场指挥部签订承揽浮雕工程合同,于1999年10月制作完毕,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六稿《泉城揽胜》美术作品;2.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第035期公报;3.设计方案评审费发放表;4.放置于泉城广场中部浮雕实景照片。
      被告刘玉安辩称:在泉城广场中部放置的浮雕作品是命题征集方案,出题者是建设单位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应征者均须在泉城的历史名胜和现实景点中进行选择和创作,应征者的创作题材和内容已由建设方限定,离开这些内容,则是与本方案无关的跑题之作。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分整体与局部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双方在整体构图上没有相同、相似之处,被告画面中央是解放阁,自左向右的景点与原告不同,各个景点都是按照地理坐标和纬度依次排开,上下起伏穿插,有严密的地理科学依据,而非依照原告的方式排列。双方局部造型不同,被告每个景点均画出建筑的两个立面,采用景物透视技术,增加立体视觉效果。被告的作品无论整体还是局部,无一处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虽然参加了对原告作品的评审活动,知悉其创作思想,但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安提供的证据为安置于泉城广场中部的浮雕作品的底稿。
      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于1999年7月委托设计制作浮雕,这项工程含方案设计和雕刻施工两个阶段,我单位负责浮雕的施工,被告刘玉安负责设计。本案争议为著作权纠纷,指向被告刘玉安,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其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泉城揽胜》浮雕施工合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玉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9月,原告接受委托设计泉城广场的浮雕。1998年12月14日,济南市建委组织专家对原告创作的第六稿《泉城揽胜》进行评审,被告刘玉安参加了评审活动。原告创作的第六稿《泉城揽胜》以多场面组合的构成手法,将泉城“三大名胜”、“四大泉系”、“齐烟九点”、“灵岩寺圣境”、“四门古塔”、  “龙山文化”等景观和文脉融为一体,充分体现泉城“山、泉、湖、城、河”特色,展示了泉城丰富多彩、古老庄重的文化风貌。1999年2月1日下午,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召开了有市领导参加的第十五次现场办公会,决定浮雕设计选用原告的第六稿《泉城揽胜》,同时,要求在现设计基础上再加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章丘百脉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玉安提供的设置于泉城广场中部的浮雕作品底稿和被告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浮雕设计制作工程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1999年7月8日,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城广场建筑指挥部签订一份泉城广场《泉城揽胜》浮雕设计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被告刘玉安设计的《泉城揽胜》。1999年10月,该雕塑制作完毕。
      诉讼期间,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原告的第六稿《泉城揽胜》与被告刘玉安的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对鉴定。经过原、被告的异议,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其正文为:经过对原告作品和被告被控侵权作品的比较,专家们一致认为:原告作品和被告被控侵权作品,属创作风格一创作手法不同的两部作品。
      具体原因如下:
      1.原告作品所体现的现代装饰风格较为明显;被告作品所体现的中国传统风格较为明显。
      2.原告作品基本采用平面表现方法;被告作品基本采用传统透视方法。
      3.原告作品基本采用写实的方法;被告作品基本采用抽象的手法。
      4.原告作品和被告作品针对同一内容的具体表现手法不同。例如:(1)水:原告作品采用水纹状;被告作品采用鱼鳞状。(2)云:原告作品用带状云;被告作品采用祥云。(3)垂柳:原告作品采用静态和装饰性的表现手法;被告作品采用抽象和动态的表现手法。(4)鸟:原告作品以小鸟联结画面;被告作品中未采用此种表现手法。
      5.原告作品和被告作品的整体布局不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品与被告被控侵权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
      本院认为,审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应依次解决三个问题:首先,审查原告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原告是否拥有著作权;其次,对比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权利作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看二者的表现形式是否相同;最后,当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表现形式相同时,审查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有无合法来源,即被告的作品是因艺术创作的巧合而与权利作品相同,还是抄袭、剽窃的产物。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通过一定表现形式所承载的素材、创意、思想等实质性内容。在同一领域用相同表现体裁表达相同主题的作品,很容易产生雷同的问题。但作品内容上的雷同,一般不可能使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也雷同。第六稿《泉城揽胜》美术作品,系原告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属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进行的鉴定工作,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被告刘玉安和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泉城揽胜》,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刘玉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雕塑创作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23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商希平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林洁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员  贾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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