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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5-06-10 11:37:06 浏览次数: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临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练,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九曲镇刘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效生,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九曲镇赵庄村。系被害人王远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庆梅,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九曲镇赵庄村。系被害人王远翠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浩,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学生,住河东区九曲镇刘村。系被害人王远翠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秀练。系刘浩之父。
被告人韩亮,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东关街旭东委七组十四号。1993年11月因犯盗窃、诈骗、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释放。200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本案于2001年1月9日押回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艳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成利,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200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亚梅,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景龙,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马风镇大崴村。1996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释放。2000年6月因买卖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本案于2000年12月30日转押临沂市看守所,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光武,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井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马风镇马风居委。200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东,辽宁省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昶,辽宁省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临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练、王效生、褚庆梅、刘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长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练、王效生、褚庆梅,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及辩护人贾艳新、王亚梅、陈光武、陈宝东、李永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4日、31日,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先后窜至临沂市兰山区“蓝梦”美容厅,河东区“刘浩”副食批发部,采用枪逼、刀刺、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二起;抢劫手机二部、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现金500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 14000元,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为证实—卜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孔祥英、刘秀练的陈述。 2. 罪犯韩辉的检举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5.辨认笔录。6.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物证:刀鞘、胶带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用枪逼、刀刺、捆绑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亮、张景龙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练、王效生、褚庆梅、刘浩诉称,依法严惩四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 12万元;并当庭提供了各自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韩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想杀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亮认罪态度较好,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刀不是其所为,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偿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成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作案时未上吊铺杀人;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房成利上吊铺用刀刺人证据不足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提供了另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住址,要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景龙系从犯;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第一起抢劫是在司法机关不了解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应视为同类罪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井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井泉是从犯;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窜至临沂市兰山区药材市场对过的“蓝梦”美容厅,对店主孔祥英及另一位服务员采用刀逼、拳打等暴力手段劫走现金 1000元,AEC988型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孔祥英的陈述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一个小姐在店里,这时来四个小青年,其中两个小个子青年把小姐带楼上给打了。我当时想向外跑,屋内两个高个子中留平头的青年,手握匕首朝我面部打一拳,并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接着逼我上了楼,我要拨电话报警时,两个高个子把我的AEC988型手机、包内的1000多元钱、手上的金戒指给抢去,后又打我一拳说“要报案就杀死我们”。抢我钱物总价值7000余元。(2)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主要经过及抢劫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2.199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窜至河东区九曲镇五金市场东门南侧刘秀练、王远翠夫妇经营的“刘浩”副食批发部,四被告人持塑料仿真手枪、匕首对刘秀练进行威逼,并用胶带捆绑刘手脚、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此时,在该店吊铺上的王远翠呼叫,被告人韩亮、房成利窜上吊铺用匕首猛刺王远翠,致王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劫走现金4000余元,手机、传呼机各一部及香烟等物品一宗,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 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秀练的陈述证实:1999年10月31日晚上约8点,我店里先进来两个青年,其中一个拿5元钱说买盒将军烟,我给他烟低头找钱时,这个青年拿出一把黑色塑料仿真枪指着我头,让我别动,我家属听动静问他们干什么,这时另一个青年上吊铺,让我家属不准动,我家属急着叫了好多声“干什么”,过一会就听不到动静了。同时在门外的两个青年也到屋内,其中一矮个青年拿匕首逼着我,他们进屋后就把卷帘门给拉下来,一矮个青年用胶带把我手脚绑起来,把嘴给封上,然后翻东西。他们四个人,一个拿枪,另三个拿刀,抢我现金四千余元,手机、传呼机各一部,还有部分烟,总价值约七八千元。他们走后我上吊铺一看,我家属正趴在吊铺上,脖子里都是血。我找车把她送医院时她就死了。(2)罪犯韩辉的检举材料证实:张景龙在一次上我家时给我说,他们在临沂河东市场抢一个商店杀了一个人,让我来临沂时打听打听,这事在临沂有什么轰动。(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205国道九曲镇驻地路段西侧的“刘浩”副食批发部内。(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远翠颈后第六颈椎处有横行23x0.4厘米创口,创壁平滑,两创角锐,创道向前于喉结上 1厘米处形成右低左高0.6x0.2厘米的贯通创口,该创缘整齐。右侧颈部胸锁乳突肌下端有4.5x3.5厘米的创口,近呈三角形,其下边长5.1厘米,上边长2.6厘米,右边长4.7厘米,其上角上有3.9厘米的皮肤划伤,下角及左上角锐利,创口有血液溢出。结论:王远翠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5)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0年3月28日(2000)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亮于1993年11月因犯盗窃、诈骗、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6)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6年1月22日(1996)海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景龙于1995年9月22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减刑释放;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景龙于2000年6月因买卖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2月31日在鞍山市劳动教养院押回。(7)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作案时均满18周岁。(8)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2001年4月3日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秀练从七人中辨认出房成利即是案发当晚,从王远翠被害的吊铺上下来的,个子不高,穿黑衣服的嫌疑人。(9)物证: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刀鞘及胶带纸,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承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物品。(10)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主要经过及抢劫的物品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经济损失 5030元;其中,丧葬费800元,抚养费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等证明证实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丧葬费、抚养费等财产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采用枪逼、刀刺、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巨大,在抢劫中被告人韩亮持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王远翠的颈部,致其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被告人房成利持双刃尖刀捅刺被害人王远翠颈部,致其贯通创,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韩亮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韩亮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偿”、被告人张景龙提出“提供了另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景龙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属实,但不属于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关于被告人韩亮提出“没想杀人”的问题,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因此这一辩解无实际意义。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刀不是韩亮所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韩亮作案时持单刃尖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致王远翠右锁骨下动脉断裂的致命伤是单刃刀所形成,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成利提出“未上吊铺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房成利上吊铺用刀刺人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韩亮始终证实房成利上过吊铺,被害人刘秀练的辨认笔录指认房成利是从吊铺上下来的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远翠颈后的贯通伤两创角锐利,和被告人房成利在侦查期间供述持双刃尖刀窜上吊铺刺被害人相吻合,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景龙的辩护人提出“张景龙系从犯”和被告人张井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井泉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在作案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张景龙、张井泉是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景龙的辩护人提出“张景龙系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景龙归案后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景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是张景龙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主动供认的,应视为同类罪自首”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不是张景龙首先作的供述,且该起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犯罪,我国法律并没有“同类罪自首”的规定,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井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将所抢的财物均已挥霍,原物已不存在,被害人对被抢物品的价值作过多次陈述,其陈述客观稳定,应当按照被害人陈述的价值认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井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井泉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分别承担责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亮、张景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卜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房成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景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井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物证。
三、被告人韩亮、房成利、张景龙、张井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练、王效生、褚庆梅、刘浩经济损失5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宝玉
审 判 员 丁邦永
代理审判员 李宗强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殿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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